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鴻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中有關「…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413之10號6樓之1住處內(起訴書誤認係於100年6月7日凌晨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及增列證據如下:「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被告劉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一00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卷之一00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再犯不改,於本件中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被告劉鴻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413之1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輝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凌晨2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6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劉鴻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下臨檢,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在該車後行李箱備胎內起獲毒品吸食器1組,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鴻輝之供述│被告僅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警方查獲己所有││││之吸食器及採尿送驗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檢體編號:H0000000││││號)、尿液檢體對照表││├──┼──────────┼────────────┤│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查獲被告持有前述吸食器│││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之事實。│││片││├──┼──────────┼────────────┤│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衡情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