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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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郎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案3罪宣告刑總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1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1年至
2年10月之間。
㈢、爰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搶奪、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犯罪情節、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搶奪│有期徒刑10│108年7月│本院108年│108年9月│同左│108年10月││││月│5日│度訴字第26│10日││6日││││││8號││││├─┼─────┼─────┼─────┼─────┼─────┼─────┼─────┤│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108年6月│臺灣高等法│108年10月│同左│108年10月││││年│15日│院高雄分院│31日││31日││││││108年度上│││││││││易字第568│││││││││號││││├─┼─────┼─────┼─────┼─────┼─────┼─────┼─────┤│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08年7月│本院108年│109年1月│同左│109年2月│││毒品│年│4日│度審訴字第│7日││5日││││││8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