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趙志成 被上訴人 鄭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金紙宅配買賣,民國108年中元普渡照例由協記保全公司委託伊向帳棚廠商於108年8月10日租搭帳棚4格,伊純義務幫忙請帳棚廠商配合服務,本件意外發生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天下觀大樓前之普渡已結束,帳棚廠商正欲拆除帳棚,突有怪風吹起一根帳棚橫支架,正中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皆破損,然此為意外事故,並非工作人員之疏失。帳棚搭設時已有申請路權,且配合大樓要求設置警示燈、三角錐及吊水桶。事發後,大樓委員、保全公司人員及兩造有進行協調,但因被上訴人堅持索賠新臺幣60,138元而破局。過去10年亦曾發生多起因帳棚引起之事件,均能夠透過調解圓滿解決,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棚廠商及協記保全公司各負擔1/3,只有本件未能圓滿解決,大樓管理委員會最後置之不理,協記保全公司提供錯誤收據誤導法院,原審判決幾乎要求伊全額賠償,對伊不公平,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上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與協記保全公司間就中元普渡帳棚之搭設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搭設帳棚有未注意將帆布支架綑綁牢固,以避免遭強風吹起擊中往來行人與車輛之過失行為,以致帳棚支架橫向懸空撞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使該車輛受損等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138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266元,亦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87
2元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勝訴判決,顯欠缺上訴利益,應不得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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