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林志峰 相對人 林芳 名相對人 林盈 吟相對人 許鼎承 相對人 許又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林芳名 、許鼎承、許又方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 林盈吟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林芳名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即被告林盈吟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即被告許鼎承負擔百分之十六、相對人即被告許又方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林芳名、林盈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相對人即上訴人許鼎承、許又方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9年8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75元,相對人林盈吟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7,383元、查詢費300元。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2,119元【計算式:52,975元×(1-32/100-32/100-16/100-16/100)=2,119】,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8,539元【計算式:(52,975-2,119)+77,383+300=128,539,由相對人林芳名、林盈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即39,847元【計算式:128,539元×31/100=39,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許鼎承、許又方各負擔百分之十六即20,566元【計算式:128,539元×16/100=20,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13元【計算式:128,539-39,847×2-20,566×2=7,713】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832元【計算式:2,119+7,713=9,832】,其已預納52,975元,多納43,143元。相對人林盈吟已預納77,683元【計算式:77,383+300=77,683】,多納37,836元【計算式:77,383-39,847=37,536】。是以相對人林芳名、許鼎承、許又方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林盈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應負擔之訴│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費用額│人之訴訟費│人林盈吟之│││(新臺幣)│用(新臺幣)│訴訟費用│││││(新臺幣)│├────┼─────┼─────┼─────┤│林芳名│39,847元│21,229元│18,618元│├────┼─────┼─────┼─────┤│許鼎承│20,566元│10,957元│9,609元│├────┼─────┼─────┼─────┤│許又方│20,566元│10,957元│9,609元│├────┴─────┴─────┴─────┤│備註:││林芳名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林盈吟之訴訟費用額││為43,143元×31/(31+16+16)=21,229元;37,836││元×31/(31+16+16)=18,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許鼎承、 許又芳 林芳名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林盈││吟之訴訟費用額為43,143元×16/(31+16+16)=10,││957元;37,836元×16/(31+16+16)=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