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九七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九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四四頁參照),足認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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