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9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認全部犯行,已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649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