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6、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健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
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
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
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
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
字第51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107年6月3
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照前揭說明,無從再行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而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仍無法戒除毒癮,於
緩起訴期間,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
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並未害及他人,被告犯後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和平、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之濃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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