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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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曜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曜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
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
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連結
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
月間某日止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
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
,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
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非長、獲利不高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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