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54號上訴人 林秉緯 (原名: 林守信 )被上訴人 陳菊珍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月22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後上訴人對伊極為冷漠,於100年12月間伊因心臟不適急診,上訴人竟未探視伊或表示關心,毫無夫妻情義,令伊心寒。又上訴人遇兩造意見相左,即對伊怒目相視或冷戰以對,於職場上亦多次與他人發生衝突,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造成伊極大壓力;另其生性多疑,於101年5月21日尾隨伊至伊與友人 劉志偉 相約用餐之宜蘭礁溪長榮鳳凰酒店(下稱長榮鳳凰酒店),未見伊與劉志偉間有何不正當關係,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備案稱伊與他人有姦情,伊於同日返家後接獲其電話,與母親 簡麗姬 趕赴礁溪派出所時,上訴人竟對伊稱:「你要名譽,我要錢,妳看妳的名譽值多少錢來買」等語,並於同日晚間自行搬離兩造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2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再者,伊於上訴人離家後詢問其之居住地點遭拒,無奈僅能透過電話、社群軟體或電子郵件與其聯繫,102年5月後未再來往,兩造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具有重大破綻且已無回復之希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長期接送被上訴人上下班,陪同其與其母四處遊覽,或陪伴其就醫,並協助從事家務,從未對其發怒或暴力相向,雙方感情融洽。迨伊於101年4月9日發現被上訴人與劉志偉間有曖昧之情,其2人竟於同年5月21日一同至長榮鳳凰酒店用餐,餐後至酒店附近公園牽手散步及接吻,嗣返回飯店3樓獨立湯屋共處,伊目睹上情悲痛萬分,乃至礁溪派出所備案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協商,伊向被上訴人稱須以金錢賠償始同意離婚,係一時氣憤之語,實則希望被上訴人知難而退,詎被上訴人反斥責伊無權居住系爭住所,要求伊搬離,伊希望雙方冷靜而於同日晚間暫時搬離,未料翌日返回時,竟發現系爭住所大門遭被上訴人加裝新鎖,顯然拒絕與伊同居,非伊不願返家。兩造婚姻關係並無破綻,縱因伊發現被上訴人前揭外遇情事,雙方感情因此生變,亦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所致,且其嗣後未思自省或主動化解、修復兩造感情裂痕,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對伊冷漠,毫不關心,伊於100
年12月間因心臟不適急診及嗣後門診,上訴人從未陪同或表示關心等情,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簡麗姬證稱:兩造結婚10餘年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都很冷漠,有一次伊與兩造及上訴人同事去太平山遊玩,被上訴人說她暈車頭痛,要回車上休息,上訴人卻在照顧其他同事,不理會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有一天掛急診,伊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有,但上訴人說他在忙,所以沒有去醫院,後來被上訴人繼續去醫院門診,都是伊陪她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惟婚姻關係須夫妻長時間共同經營,尚難逕憑證人簡麗姬與兩造一次出遊之觀察,即得斷言兩造平日之相處情形。又上訴人雖未於被上訴人100年12月急診時到場陪伴,衡以急診就醫均事出突然,上訴人已說明未能到場之事由,其後門診已有被上訴人母親陪伴提供必要協助,上訴人因而未陪同就診,難以遽認其對被上訴人漠不關心,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至100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因上顎開刀感染而隔離治療1週時,上訴人與簡麗姬輪流照顧被上訴人,亦據證人簡麗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罹病時亦曾關心並親自陪伴照顧,難認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冷漠、毫無夫妻情義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遇兩造意見相左,即對伊怒目相視或冷戰
以對為由,主張其情緒控管不佳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已難憑採。又其主張上訴人於職場上多次與他人發生衝突乙節,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8-44頁)。惟觀之前開判決,均係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遭他人毆打,因而向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形,並非上訴人因情緒控管不佳致生爭端。被上訴人是項主張,尚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尾隨伊至伊與友人劉
志偉相約用餐之長榮鳳凰酒店,未查獲伊與劉志偉發生姦情之事證,即向礁溪派出所備案指稱伊與劉志偉有不正當關係,伊接獲其電話而礁溪派出所時,上訴人竟稱:「你要名譽,我要錢,妳看妳的名譽值多少錢來買」,並於同日晚間離家他住迄今等情,有報案紀錄 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
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1年5月20日閱覽被上訴人與劉志偉之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內容,得知其等相約於翌日至長榮鳳凰酒店泡湯,遂於翌日跟隨被上訴人至該酒店,見該2人餐畢,至附近公園牽手散步並接吻,嗣返回飯店3樓獨立湯屋共處,悲憤難平,始向警局備案,為打消被上訴人離婚念頭,乃要求其賠償金錢等語,並提出Facebook社群網站101年5月20日通訊紀錄、同年5月21日錄影光碟為據。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通訊紀錄所載「DaisyChen」、「ChiweiLiu」分屬伊與劉志偉註冊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名稱,及該光碟內容係伊與劉志偉於101年5月21日在長榮鳳凰酒店附近公園之相處畫面(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以該通訊紀錄有一部分係伊與劉志偉間之通訊內容,部分伊沒有印象,上訴人任意窺探伊之隱私為由予以指摘(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號多號解釋明揭隱私權為
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⒉查前開通訊紀錄及錄影光碟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劉志偉不
知情狀況下,分別以電腦程式側錄及平板電腦攝錄所得,固有侵害2人隱私權之情。惟斟酌被上訴人與劉志偉間以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之內容,及在長榮鳳凰酒店附近公園互動之情形,具有隱密性且稍縱即逝,若不即時翻拍、錄影,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上訴人難以保衛其配偶權。而被上訴人與劉志偉通訊所使用之電腦,放置在系爭住所主臥房內,應認屬兩造所共用,上訴人在該電腦內裝設電腦程式側錄其2人通訊內容,及在公開場合拍攝其2人互動之情形,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其2人之隱私,是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觀諸前開通訊紀錄,均使用被上訴人、劉志偉所註冊之「Da
isyChen」、「ChiweiLiu」帳號名稱,對話內容全程連貫,堪認係其等間之通訊內容。觀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劉志偉以「親愛的」互稱對方,共同討論翌日(101年5月21日)至長榮鳳凰酒店用膳、泡湯之行程,被上訴人並在劉志偉詢問「妳有沒有受不了我這種對於旅遊完全沒主見的狀態?」、「不是說好妳規劃嗎?(指101年5月21日出遊行程)」等問題時,答覆稱:「不會啊,代表我以後決定,你不會有太大意見」、「明天並沒有約定由我規劃,我是說以後婚後由我規劃」,及對劉志偉稱:「我也是時時刻刻都想知道你在家還是去工作,在幹嘛,會不會無聊,心情好不好,純粹是關心,不是想知道你的行蹤」等語(見該通訊紀錄第41、
77、189、211、292頁);另經原審勘驗前開光碟,畫面係:被上訴人與一名身背斜背袋之男子(即劉志偉)牽手走在路上,被上訴人立於右方,二人走至一處建築物階梯前方時,該男子舉起右手搭上被上訴人右肩,身體與頭部轉向右側,其臉部靠近被上訴人臉部,被上訴人頭部遮住,雖無法看出該男子臉部靠近被上訴人臉部多近,此時被上訴人雙手垂立,接著左手半舉推開該男子,該男子遂放下右手再度牽住被上訴人之左手,再與被上訴人一起往前行走;被上訴人與該男子牽手跨越馬路,被上訴人立於右方,二人繼續往長榮鳳凰酒店方向行走,並走進飯店等情(見原審卷第78、79頁之勘驗筆錄)。綜上因認被上訴人與劉志偉間之交往,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顯已超逾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不信任感,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互信基礎。
⒋另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嗣後即向礁溪派出所備案,並向
被上訴人稱:「你要名譽,我要錢,妳看妳的名譽值多少錢來買」等語,業經證人簡麗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正面)。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劉志偉間之交往情形後,未思與被上訴人理智溝通以挽救兩造婚姻,卻要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更加深兩造間感情之裂痕。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離家他住後,拒絕
告知其租屋地點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70頁反面),僅抗辯: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申請之公家宿舍,伊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搬離,並將鑰匙及門禁卡交付被上訴人,其後欲返回時,發現被上訴人加裝新門鎖,致無法入內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伊於101年5月21日要求上訴人搬離住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認係上訴人出於己意離家。惟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之母簡麗姬即僱工在系爭住所大門加裝新門鎖,亦經證人簡麗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被上訴人未阻止母親於大門加裝新門鎖之舉,可見其亦有拒絕與上訴人同居之意。而兩造分居後,前半年曾透過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MSN聯繫,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103年12月以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報稅及財產申報事宜,遭上訴人拒絕回覆,其後未再有任何聯絡,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82、83頁),可知兩造已無互動,彼此感情淡薄,互不聞問,顯已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無回復可能,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㈥但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所採取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故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未審度己身已婚身分,與劉志偉互動親密,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兩造為此發生爭吵,上訴人憤而於101年5月21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同居之意願,上訴人亦關閉與被上訴人溝通之管道,彼此形同陌路,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間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堅持感情無從回復,上訴人雖謂意欲維持婚姻,惟未見任何積極改善之舉措,雙方在法庭上從無交集、互相指責。因認兩造之婚姻自分居後客觀上確有破綻,雙方主觀上均欠缺誠信及誠摯之感情基礎,難以回復,對於婚姻之破綻均為有責。惟本院斟酌兩造前述相處情形、爭執起因,分居原因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0日與劉志偉間有前述曖昧對話,復於翌日共同出遊,並有牽手之親暱舉動,導致上訴人氣憤難當,兩造間互信基礎全然破裂,因認被上訴人對婚姻破裂之有責程度較上訴人為高。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