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其酒醉駕車已致發生撞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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