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 林祖健 訴訟代理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祖治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與訴外人 林祖強 簽訂分產協議書後,復合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分產所得之苗栗縣○○鎮○○段○○○○○○○號等土地共五十三點三九坪,由上訴人整合覓商合建,並應分配合建房屋一棟(含坐落基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諾以上開土地抵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 林桂箕 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而免除上訴人應給付合建分配房地之義務。則上訴人嗣將應分配與被上訴人價值七百餘萬元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林逸康 等所有,致其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損害六百萬元本息,即非無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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