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陳○春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二次)、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一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共二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一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據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其姐B女(依序各為民國九十二年○月、00年0月生,卷內代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就主要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言,B女老師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自B女知悉案發情形並依規定通報等證言,既A女處女膜有輕微裂傷之驗傷診斷書,經上訴人同意後測謊結果,上訴人就「你有撫摸0000-0000的下體嗎?」、「你有把手指插入0000-0000的陰道嗎?」問題均回答「沒有」,惟均呈現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等附卷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A女、B女前後所述矛盾或改稱不知、不記得部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斷,亦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就上訴人第一次強制猥褻B女部分,B女於第一審證稱「舅舅摸伊時,伊很害怕,所以沒講什麼,也沒有反應,伊當時沒有向舅舅表示不願他摸伊。」等語,足見B女當時未表示「不要碰我」,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認A女正在專心觀看電視,應未注意其行動,乃乘機強行隔著外褲以手撫摸B女之陰道,B女雖即表示『不要碰我』等語而表達拒絕甲○○繼續隔著外褲以手碰觸其陰道之意願,惟甲○○仍於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持續隔著外褲以手撫摸B女之陰道而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不符,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卷內證據矛盾,有判決理由不當及採證違背法令。即令上訴人有碰觸B女下體,亦係一時興起之突然行為,其時間長度為何?是否B女表示不欲即抽手,而足以認定達到引起性慾之程度,是否僅構成性騷擾罪嫌而違反其意願之猥褻罪責。原審未加調查明確,認事、用法容有違背法令之處。㈡、就上訴人第二次強制猥褻B女部分,原判決事實雖認定「B女見甲○○接近自己而認知到甲○○可能又要對己作出隔著外褲撫摸其陰道之行為,乃表示『你不要過來』等語而明確表達拒絕甲○○再度隔著外褲以手撫摸其陰道之意願,然甲○○仍不顧B女之意願,再度強行隔著外褲以手持續撫摸B女陰道而為猥褻行為一次得逞。」但B女於警詢係陳稱「舅舅就過來從褲子外面摸伊的下體,伊跟他說你不要過來,伊要跟 貓咪 玩,然後他就放開伊了,伊就回家。」等語,足見並無原判決認定B女表示不要,上訴人仍予撫摸之事。究上訴人是否持續或碰觸即放開,不足以成立猥褻罪責,僅構成性騷擾罪嫌,尚待查明。原判決自有應調查未調查、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就上訴人強制性交A女部分,A女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原判決對A女(上訴理由誤載為B女)提及上訴人摸伊尿尿地方一下下就放掉,究有無插入陰道內或僅於陰道口摩擦一下下即放掉,而僅符合猥褻或性騷擾罪,未達成以手指性交之程度,並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然上訴意旨均係摭拾部分被害人A女、B女之陳述,再為事實爭執,或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認事、用法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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