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周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八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一部,業由告訴人家屬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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