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8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徐玉美 被告 張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基隆市中正區,然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債務,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規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