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本案為協商判決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10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張順雄(下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上訴人張順雄於107年3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主旨:為上訴乙事」、「說明:理由後補」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協商判決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之事由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開理由書,容有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