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五
十分,在本院第二十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應於此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巷○○號」即為「
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六二之九一號」之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