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91年9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約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廟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交出身上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筋1條及分裝鏟
4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以96年度訴字第4383號審理中,而本案與上開案件間有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33號受理後,於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96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6年1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0日雄檢惟律96毒偵9347字第17884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規定有違,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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