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柒公克,空包裝總重伍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元昌街91巷2號5樓」更正記載為「元昌街91巷2號5樓之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伊於購回當日即有施用海洛因,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本件持有犯行應為施用犯行吸收,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驗尿報告係呈嗎啡之陰性反應,已如前述,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自白屬實,其上開所辯,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上開時間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白色粉末1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後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5.3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民國95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6523018790號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