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發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而為警舉發。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並未使用行動電話,且員警於舉發當日並未扣留異議人之手機,然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上竟有「手機」2字,顯見員警之舉發事實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2、26頁),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於96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瑞發路口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證稱:當天其與另一名員警乙○○一同執行勤務,在瑞和路與瑞發路口,看見異議人騎乘機車從其對向行駛而來並且在撥打手機,其便掉頭去追,最後在瑞祥街4巷口攔截到異議人,異議人當場有懇求其不要開單,但其仍然依法舉發,且異議人原本拒絕簽名,經其告知有無簽名均不影響舉發之效力後,異議人才又補簽名等語(參本院卷第11、25、26頁)。衡以證人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故為虛偽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8月25日通聯紀錄結果,異議人於當日下午2時0分許確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31頁),再佐以該筆通聯紀錄之基地台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街○○○號9樓,亦與舉發地點相吻合,有地圖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4、35頁),足認證人丙○○證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電話乙情,應屬真實,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使用行動電話云云,並無可採。
(二)異議人又辯稱:員警於舉發當日並未扣留異議人之手機,然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上竟有「手機」2字,顯見員警之舉發事實有所違誤云云。惟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代保管物件欄之字樣係「未扣」而非「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4~26頁),並有證人丙○○於舉發日前所開立違規舉發通知單3紙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8~20頁),本院審酌證人丙○○所提供之上開3紙舉發通知單,其舉發事實並非撥打行動電話,然其上均載有「未扣」2字,顯見證人丙○○、乙○○證述舉發通知單上代保管物件欄之字樣係「未扣」而非「手機」等情,應可確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行進途中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科處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