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 胡文良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胡文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民國107年8月1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即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即被告胡文良(下稱聲請人)目前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主張證人 賴勝文 於民國107年8月16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內容與筆錄記載不相吻合,故為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爰聲請法院許可自費交付上開案件於107年8月1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及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又依司法院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8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於107年8月16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該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於107年8月1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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