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請人 吳美琴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已由鈞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1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本條規定係自104年7月6日施行)。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給付扶養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足認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3年間亦無任何收入,應屬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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