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 黃秋惟 (即 黃承唯 )
黃浩幘 黃賜呈 游惠珍 黃雅秀 黃馨慧 黃榆方 被告 林黃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補字第390號裁定原告等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月17日送達予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