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 羅蔡益金 被上訴人 魏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6號)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上訴備位聲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狀記載之先位、備位聲明觀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947,741元【796、797、79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52
8.68平方公尺、1469.45平方公尺、2196.54平方公尺,於112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計算式:(1528.68+14
69.45+2196.54)×2300=00000000,而備位聲明第5項部分,其經濟利益與備位聲明第2~4項相同,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