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
藍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7、3574、49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 蔡宗憲 (秘聊通訊軟體暱稱「 歐陽 」、FB暱稱「歐陽風華」,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笑置之」之成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先吸收 張耿瑋 (秘聊通訊軟體暱稱「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W」,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擔任車手頭,再由張耿瑋於同年月18日某時吸收林宏駿(秘聊通訊軟體暱稱「飛揚」、LINE通訊軟體暱稱「宏駿」)擔任車手,林宏駿再吸收藍育祥(秘聊通訊軟體暱稱「鐵」)擔任車手,而先後參與總部設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蔡宗憲與「一笑置之」擔任該詐騙集團組織幹部等職務,負責主持、操縱、統合本案詐騙集團,並與張耿瑋共同擔任與取款車手間之聯繫、吸收車手、指示車手取款及任務分配等事宜;林宏駿、藍育祥2人則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並依蔡宗憲、張耿瑋、「一笑置之」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訊息後,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列印所偽造之假冒檢警之相關公文書後,再假冒檢警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害人而行使,以詐取財物等工作;渠等每次可從所詐欺之不法所得中抽取1%至2%之金額作為報酬(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報酬)。
二、林宏駿、藍育祥、張耿瑋、蔡宗憲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證案號〈件〉107年度〈成〉字第0423號、公證日期107年3月9日、公證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整,申請人 盧信呈 ,含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被傳人盧信呈,107年度偵字第7296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含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等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並於107年3月19日13時20分許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公司「葉先生」、金融犯罪調查科「李科長」、法院「 林文全 」專員等身分,撥打電話給盧信呈,佯稱:「其因被遭冒用身分申請門號電話費未繳納,欲幫助其申請止付單及存保單,為避免其帳戶遭凍結,其應先去領一筆款項,當作暫時生活費,法院將派『林文全』專員持傳票及止付單前去住處,其可將該筆款項交給『林專員』轉由法院保管」等語,致使盧信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3時起至15時許止,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2萬9,000元;又至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市過溝仔郵局,提領22萬元、4萬元;再至位於彰化市○○○路○號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提領2萬元,總計提領48萬9,000元,攜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準備交付給「林專員」。另一方面,藍育祥、林宏駿則於107年3月19日上午某時接獲蔡宗憲、「一笑置之」等指示待命提款,由林宏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藍育祥父親藍正營),搭載藍育祥,於同日13時許,駛往高鐵彰化站等候本案詐騙集團進一步指示。隨後,該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使用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於同日14時許,傳送兩組密碼及盧信呈地址之訊息至藍育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指示藍育祥至附近7-11統一超商列印本案偽造之公文書,藍育祥隨即依指示在附近7-11統一超商列印之。2人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盧信呈住處附近,由藍育祥下車徒步至盧信呈之住處,將本案偽造之公文書2紙交給盧信呈,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盧信呈則將領取之48萬9,000元交付與藍育祥,渠等因此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隨後,藍育祥趁隙逃逸,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火車站後,轉搭另輛計程車至員林火車站,復徒步至員林市○○街與林宏駿會合後,再依蔡宗憲指示,由林宏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藍育祥,至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與蔡宗憲、張耿瑋會合(蔡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耿瑋前往),藍育祥即將詐得之款項悉數交給蔡宗憲。 嗣盧信呈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盧信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卷第71頁、第77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藍育祥(下或簡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77號卷【下稱偵3277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35頁至第338頁;他字第764號卷【下稱他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上訴卷第88頁至第90頁、上更卷第77頁至第80頁),核與渠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張耿瑋、告訴人盧信呈(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3277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6頁至第307頁)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藍育祥、林宏駿」等人涉嫌許欺案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藍育祥)、搜索扣押筆錄(藍育祥)、扣押物品目錄表(藍育祥)、扣案藍育祥所有之SONY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票」公文書各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告林宏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藍育祥,至彰化縣○○市○○○路○○○巷○○弄○○號之盧信呈住處領取詐騙款項過程)、扣案藍育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LINE通訊軟體與林宏駿對話內容截圖17張、與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微信通訊款體帳號「一笑置之」對話內容截圖12張、藍育祥之手機內存檔之偽造之公文書傳票照片3張)、藍育祥被查獲照片5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存摺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林宏駿)、搜索扣押筆錄(林宏駿)、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宏駿)、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林宏駿所有之OPPO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070034213號鑑定書(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編號3礦泉水瓶瓶口採得檢體,經送驗比對後,與被告林宏駿之DNA-STR型別相符)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偵3277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99頁;偵4996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0頁至第194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所為詐取財物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罪。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張耿瑋、蔡宗憲、綽號「一笑置之」者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分工合作,互相利用,有負責偽造公文書者,有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者,有負責開車載送車手者,有擔任車手實際取款者,缺一不可,以遂詐欺犯行,其等就以上犯行,俱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應僅就首次犯行(即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誤會。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55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並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見偵3277卷第321頁、第339頁;本院上訴卷第69頁、第7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宏駿有期徒刑1年6月,量處被告藍育祥有期徒刑1年5月。再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見原審卷第119頁),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查扣案之OPPO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並非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緩刑與沒收之考量,均尚無不合,除犯罪所得部分,依據起訴書之記載,藍育祥於取得詐騙款項48萬9千元後,即已全數交給蔡宗憲,而被告2人均堅稱還沒有拿到報酬就為警所查獲(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各有實際取得如何之犯罪所得,即無從對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就此未與敘述,稍有不備,但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就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又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固因貪圖擔任「車手」報酬之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但觀之彼等在犯罪分工中,單純為接收指令收取詐騙款項,地位屬詐欺集團最末端成員,分配利益低,被查緝風險最高,其行為之嚴重性在組織中相對較低,在本案呈現之危險性非高,加以彼等對於本身犯行均坦承錯誤,頗具悔意,目前均有常態工作,本院認前開科刑之儆懲,已足以達到矯治目的所需,為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再令彼等受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主張應令被告2人受強制工作,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申請書│證處印」印文1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署刑事傳票│」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