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UYEN(阮式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N(阮式宣,越南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NGUYENTHITUYEN(阮式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NGUYENTHITUYEN(阮式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利,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HITUYEN(阮式宣)所竊取之七分寬褲1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