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抗告人 楊智仲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楊智仲對原審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欠缺客觀之直接證據,有罪基礎完全仰賴未提及
「槍枝」二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具自白減刑優待之目的性證人 黃秉濠 之證言,推認抗告人涉犯本案犯嫌,其證據結構極為薄弱,則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門檻理應較低。茲說明如下:黃秉濠於案發時起至偵查階段,均未提及槍枝屬抗告人所有,反指稱槍枝係證人 周帛湟 所有。迄至審理時始稱槍枝係抗告人所有。其證言前後差異,是否係為獲寬典而作之虛偽陳述,不無疑義。且黃秉濠於民國104年4月1日審理時,就本案之關鍵處多回答以「關於這一點可以選擇不要回答嗎」、「現在真的記不太清楚」,及至檢察官提示前案筆錄後,其始依前案筆錄內容回應。是黃秉濠之證言具有前後矛盾之嚴重瑕疵,不足採信。復觀諸該次審理時黃秉濠之證言,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各槍枝與本案遭查扣之槍枝是否同一、槍枝之總數、交槍時點等重要事項,均有前後反覆及矛盾之情形,且與其前案供述不同,更足認其證言具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信。佐以周帛湟於歷次訊問及104年4月1日審理時,均證稱「是黃秉濠(提過要賣槍)」、「我跟他(指抗告人)沒有提過槍的事情」等語,及黃秉濠曾以個人帳號於LINE群組中發佈槍枝照片等情,均足認本案有其他解釋可能(槍枝屬黃秉濠所有,黃秉濠基於寬免罪責而將罪責推給抗告人擔負,故無法針對槍枝之同一性、數量、時間等給出前後一致之合理說法)。又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槍枝」等語,實無從片面推認「水管」、「排氣管」、「兩臺車」等均指槍枝。該等內容如係屬施用毒品之器具暗語,亦屬合理,足證原確定判決之推論無合理基礎。
㈡依證人 李昆霖傅睿賢 提出之自書證詞,均明確陳述黃秉濠
係自行持有槍枝之人,且會慣性將不利事項推由抗告人擔負,其等並願出庭作證黃秉濠係持有槍枝之人。又該二紙自書證詞,均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據,符合再審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且原確定判決係依黃秉濠之證言,認定抗告人係持有槍枝之人,惟依此二紙自書證詞,足以彈劾前述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再者,抗告人於無辜捲入本案,並遭有罪判決後,始開始認真調查本案,嗣得悉黃秉濠槍枝可能係來自綽號「跛腳」之人,即轉知友人 劉星照 ,由劉星照出面向警方檢舉,並協助警方將綽號「跛腳」之 柯廷衛 拘捕歸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決、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柯廷衛雖未於系爭案件中自陳有將槍枝販售予黃秉濠,惟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對「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僅須法院未曾接觸過之證據,均合於新規性要求;僅須綜合新事證與卷證內的證據,足以使法院合理相信受判決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該證據即具有確實性。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為檢舉,以及疑似黃秉濠槍枝之可能來源者,即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㈢綜上,上開新事證與原「既存資料」(即有瑕疵之黃秉濠證
言、未提及槍枝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綜合評價,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即已符合「動搖效果蓋然性」。
二、原裁定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秉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扣案槍枝是
因抗告人託周帛湟幫忙找買主,於102年3月23日凌晨親手交給周帛湟,由周帛湟用扣案的面紙盒裝起來,警察臨檢時是從周帛湟的GUCCI包包內查獲等語;並佐以 楊小伶 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相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情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牌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面紙盒及GUCCI牌白灰花紋側背包各1個等證據;復參酌警員 李世雄 102年3月24日職務報告,認定黃秉濠前開證言並非虛構而堪予採信,且警方於臨檢時,係要求黃秉濠及周帛湟先行下車,再由同車之楊小伶取出扣案之GUCCI包包。原確定判決又依周帛湟、黃秉濠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改造手槍為警臨檢查扣之前,抗告人曾指示黃秉濠對外販賣,黃秉濠將販賣槍枝之訊息告知周帛湟後,周帛湟即帶有意購買槍枝之綽號「 阿凱 」之人前去看槍,惟「阿凱」並不中意,雙方因而未成交等過程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周帛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其並無虛構事實為不利己證述之必要,認抗告人確有指示黃秉濠對外販賣扣案槍枝等情。
⒉原確定判決依黃秉濠於他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佐
以黃秉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2年3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確有指示黃秉濠、周帛湟尋找槍枝買主,且黃秉濠與周帛湟於前往臺中尋找買主途中,遭警臨檢而查獲扣案槍枝。原確定判決又以抗告人與黃秉濠確實有共用手機門號之情形,推認抗告人確有可能以黃秉濠之手機門號發送販賣槍枝之LINE訊息;復佐以依抗告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於102年3月24日凌晨1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抗告人對於黃秉濠、周帛湟於本案遭警方臨檢查獲等情,已全然知悉。原確定判決再依抗告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為黃秉濠)、0000000000號之人於102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曾於電話中以「排氣管」或「水管」代替槍管、以「那支針」代替撞針等暗語與他人討論槍枝事宜;又依黃秉濠於102年3月22日持有扣案槍枝期間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黃秉濠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抗告人確實急於販賣槍枝並囑託黃秉濠尋找買主;再以抗告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為綽號「龍蝦」之周明烜)之通聯對話紀錄,及抗告人於他案第一審審理、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認抗告人辯稱其所欲販賣者實為汽車,並非槍枝,以及所稱「1臺」係指車輛而非槍枝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該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尚屬空言指摘、徒憑己意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
原確定判決固未曾就前開李昆霖及傅睿賢提出之自書證詞,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觀之李昆霖所提出之書證內容,關於李昆霖在其住家樓下拾獲槍枝及抗告人前去找李昆霖之時間點,均係空白記載「﹍年﹍月﹍日」,並未填載確實之年月日,或大約之時間點,已難令法院相信確有此事;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拾獲槍枝後均會儘快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理,豈有任意棄置牆角不理,或棄置一段時間後即任由黃秉濠取走販賣獲利之理;又縱使該槍枝確實為黃秉濠取走,亦無證據可證明該槍枝即為黃秉濠嗣後欲出售而為警查扣之槍枝,實難遽以認定與抗告人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間有何關連;再者,倘李昆霖所述為真,則黃秉濠之槍枝來源應為李昆霖,而非抗告人所指黃秉濠之槍枝來源為綽號「跛腳」之柯廷衛,因此,李昆霖所述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而難予採信。是以,縱經傳喚李昆霖到庭作證,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販賣改造手槍此犯罪事實之認定。則抗告人雖聲請傳喚李昆霖作證,然該證據依抗告人主張之待證事實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至傅睿賢所提出之書證內容提及黃秉濠曾以一把手槍要求抵債部分,固亦未曾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然該書證至多僅能證明黃秉濠曾持有一把手槍,並持該槍向傅睿賢要求以手槍抵債,然此尚難認與抗告人販賣該改造手槍之犯行間有何明顯關連。是以,不論就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是抗告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㈢因認抗告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而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黃秉濠於案發時及至偵查階段,均無提及槍枝屬抗告人所有
,反係指稱扣案槍枝屬周帛湟所有。迄至審理中,始稱槍枝屬抗告人所有。其證言前後差異,是否係為獲寬典而作之虛偽陳述,不無疑義。且黃秉濠於第一審審理中,就本案之關鍵處,多回以「關於這一點可以選擇不要回答嗎」、「現在真的記不太清楚」,有前後嚴重矛盾之處,併就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之各槍枝與本案遭查扣之槍枝是否同一、槍枝之總數、交槍時點等重要事項,均有前後反覆及矛盾之情,且與其前案供述不同。凡此種種,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審視,顯有違誤。就周帛湟之證言,與黃秉濠共同之部分,僅係針對周帛湟有尋找槍枝買家、102年3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黃秉濠駕車搭載周帛湟及不知情之抗告人女兒楊小伶等部分,然就槍枝究屬何人所有,周帛湟未曾證稱屬抗告人所有,反係證稱「是黃秉濠(提過要賣槍)」、「我跟他(指抗告人)沒有提過槍的事情」等,是原裁定同意原確定判決所指2人證詞大致相符,亦有誤會,亦足認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此有利於抗告人證詞之理由,而就周帛湟之證詞未有為實質審酌之情。綜上,縱抗告人於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水管」、「排氣管」、「兩臺車」等語,惟該等內容亦可合理推論屬施用毒品之器具暗語,佐以黃秉濠以個人帳號於LINE群組中發佈槍枝照片等情,足證原確定判決欠缺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而有罪之推論無合理基礎,是原裁定之說理顯有不足。
㈡李昆霖之自書證詞,雖未載明實際見聞之年月日,然因案發
於102年,李昆霖究係因時日久遠,故忘記確切日期致未為填載,抑或確如原裁定所言係不值採信,已屬有疑。又李昆霖係因槍枝無子彈,或有其他不明原因(曾有前科,故怕遭誤會等)而未尋求公權力協助,不得因此推認其證言不可採。至李昆霖證述之槍枝是否與本案槍枝具同一性,亦應經李昆霖到庭證述,提示相關照片供其比對指認後,方可判斷。原裁定就此均略而未察,遽認其證言不具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實有未洽。另證人傅睿賢之自書證詞,既已陳明願到庭作證,且黃秉濠曾以槍抵債,則該槍枝與本案槍枝是否具同一性,亦應經傅睿賢到庭以照片指認之方式,或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質問後,始得認定。再者,該2份自書證詞與前揭所指黃秉濠前後矛盾且與周帛湟證述完全相反之證詞綜合評價,亦可見黃秉濠之證言具有嚴重瑕疵,應足認此證據具「動搖效果蓋然性」,將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不復存在,而得聲請再審救濟。原裁定未考量原確定判決之論理矛盾及說理不足,本件綜合判斷新、舊證據之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應足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是原裁定遽予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
四、惟查:就抗告意旨㈠部分,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該等證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等旨;抗告意旨㈡部分,原裁定亦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出李昆霖及傅睿賢出具之自書證詞,雖未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或說明,而具新規性,但該等證據,不論就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等旨。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再事爭辯,或徒以空言持相異之評價,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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