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士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士權於民國99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衛一街口,因見其員工 范碧銀張智勝 發生車禍,且告訴人 洪建凱 在場了解時說話大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士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洪建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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