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至9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9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16日、98年1月21日),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8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犯附表編號10至12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9月1日、97年9月30日、98年1月12日,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竊盜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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