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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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
0、一四三一二、一四三一三、一六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由 劉志忠 合法申請之「全民反貪腐」集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八日,在台南市市議會東側停車場舉行,警方為執行維持秩序職務,在集會演講台週邊人行道,設置封鎖民眾闖入之拒馬,詎甲○○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市○○○○○道路上,先攀爬站立在前揭警方為執行維持秩序職務所設置之拒馬上,後跳下拒馬並徒手推拉、搖晃前開警方執行勤務器材,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企圖闖越封鎖界線,妨害警方執行勤務,經及時制止其行為,始避免拒馬傾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理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九月十九日在案發現場有攀爬站立在拒馬上,後跳下以徒手搖晃拒馬之行為。㈡現場蒐證光碟九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相片。㈢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市警督字第09511006760號函及所附之臺南市警察局處理0919至0921「全民反貪腐靜坐」集會活動專案調查報告為其論據。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供述,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先攀爬站立在警方為執行維持秩序職務所設置之拒馬上,後跳下拒馬並徒手推拉、搖晃前開警方執行勤務器材一節,並不否認,但辯稱係因其跳下拒馬後,拒馬搖晃,恐因拒馬傾倒,故上前將其扶正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先攀爬站立在警方為執行維持秩序職務所設置之拒馬上,後跳下拒馬並徒手推拉、搖晃前開警方執行勤務器材一節,已自承無訛,且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觀諸當時錄影內容,被告跳下拒馬時,該拒馬並未搖晃,反是被告跳下、轉身並與其他在場聚集之民眾共同扶住拒馬後,拒馬方開始搖晃,顯見該拒馬係因被告之搖晃而前後移動。再者,被告在現場顯為抗議警方在該處設置拒馬,果拒馬倒下,方稱被告之意,是依經驗法則,被告豈有懼拒馬傾到,反出手相扶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因其跳下拒馬後,拒馬搖晃,恐因拒馬傾倒,故上前將其扶正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二)然按刑法各分則處罰條文散見以「強暴」為構成要件,然其意義並非一致,應依各個犯罪之性質、目的決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強暴,則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之為必要,且若對於公務員並無施強暴脅迫,縱然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有所妨害,亦無由構成本罪。依據前述,被告固有攀爬、搖晃拒馬之行為,然該拒馬要僅屬防止暴動而設置之安全設備,顯難認為係警方各人人身之延伸,故被告甲○○固有攀爬、搖晃拒馬之行為,縱可認為係對拒馬為有形力之實施,然並未見其有針對何特定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以盡其說服法院之責任,此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已屬有間。再者綜觀被告攀爬、搖晃拒馬之行為,並未致該拒馬有何傾倒、毀壞之處,是被告上開行為之結果,對於警方實施現場封鎖職務之執行,並未發生影響。此外,被告到達現場抗議,原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及集會自由之範疇,警方在現場佈置拒馬,本質上即為對人民言論及集會自由之限制,故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公權力之實施本應做最大限縮,方符法治國之旨。故本院認被告單純攀爬、搖晃拒馬之行為,尚無礙公務之執行,並未破壞國家法益中國家權力的合法行使,尚無從遽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被告另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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