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蔡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三姐,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友人。民國91年4月間某日,告訴人出資受讓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由 張國泓 所經營之某卡拉OK店之內部相關設備。同年4月30日,告訴人再與該房屋之屋主 傅永彥 簽約承租該屋。嗣91年5月起告訴人在上址以前開設備開始經營忘不了餐飲店(店招牌為「忘不了卡拉OK」),並委由被告丙○○協助告訴人經營上開卡拉OK。被告丙○○與甲○○明知上情,竟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入內行使上開卡拉OK經營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16日,由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卡拉OK店之門鎖後,復於同日由被告甲○○打電話向告訴人之友人 高相楹 稱:「轉告乙○○以後不要再進來(忘不了卡拉OK店),如果乙○○再進來的話,叫她試試看」等語脅迫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入內行使上開卡拉OK店之經營權利。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三)起訴證據:1被告丙○○坦承換鎖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為被告丙○○之友人,93年6月30日開
車搭載丙○○等人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代表辦事處調解本件和解事宜等事實。
3告訴人乙○○之證述。
4證人 劉國輝盧桂蘭 、傅永彥、高相楹、 張國弘張襦云李幸娥 之證述。
5卡拉OK影音伴唱設備租賃書一份、台灣星堡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龍美窗簾客戶估價單影本三張及收據一紙。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確為「忘不了卡拉OK」之真正出資者。經營「忘不了卡拉OK」之所有支出,均由被告丙○○所支付,是以,被告丙○○始為真正老闆,並由丙○○之夫 陳榮宗 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再交由告訴人協助管理。因告訴人於高雄與高相楹同居,經常臺南、高雄兩地來回,無心管理餐飲店,92年3月15日晚間,於上開餐飲店,被告丙○○又因此事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故被告丙○○即要求告訴人如無心經營,就不如不要再來了,旋與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告訴人離去後,翌日(92年3月16日)丙○○始基於老闆之身分,要求鎖匠前來換鎖,從而,被告丙○○根本沒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被告甲○○則辯稱其於92年3月16日根本未致電高相楹,遑論有任何脅迫之語,且其僅係「忘不了卡拉OK」之客人,曾陪同被告丙○○前往屏東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曾於93年6月28日半夜酒醉後致電告訴人之男友高相楹,其中或有不當言語,或因此而招致告訴人不滿等語。
(三)經查: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應有「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方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所謂「強暴」之行為,係指對人為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並不限於直接對於人之身體實施,即對物行使有形力,致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均認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2被告丙○○辯稱其為「忘不了卡拉OK」之真正出資者,經
營「忘不了卡拉OK」之所有支出,均由被告丙○○所支付,並由丙○○之夫陳榮宗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提出陳榮宗名義之營業稅繳款通知書二份、台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陳榮宗訴願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5至33頁),再參酌證人 何美 證述:是被告丙○○聘僱她至店內工作,店內現金不夠時打電話給丙○○或乙○○拿錢來,都是丙○○拿錢來的等語(見原審卷67至76頁);證人 姜自祥 證述:送酒去常看到被告丙○○在店招呼客人,大部分向何美收酒錢,何美說老闆是丙○○等語(見原審卷61至66頁);證人張襦云證述:在店裡常常看到被告丙○○與乙○○,薪水及店裏的開銷有時是乙○○,有時是丙○○付的等語,足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確實認為其自己是「忘不了卡拉OK」之真正出資者,則被告丙○○於為本件換鎖之行為時,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即堪予認定。
3被告丙○○固坦承於92年3月16日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
「忘不了卡拉OK」店之門鎖更換,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惟被告丙○○更換門鎖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此據告訴人以書狀或於原審陳述甚明,則被告丙○○對「忘不了卡拉OK」店大門更換門鎖施以強制力之行為,雖對於告訴人之自由進出該店造成妨害,然告訴人於被告丙○○行為時,既不在場,即無從感受丙○○對之實施之強暴手段,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即未受影響,被告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4告訴人指述被告甲○○打電話給高相楹要高相楹轉告告訴
人以後不要再進來(忘不了卡拉OK店),如果再進來的話,叫她試試看云云,固與證人高相楹證述相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423號卷29頁),惟此部分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堅決否認,審酌證人高相楹為告訴人之同居人,被告丙○○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於高雄與高相楹同居,經常臺南、高雄兩地來回,無心管理餐飲店,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等事實,尚無從遽依證人高相楹之證述而認定被告甲○○確有打前述脅迫之電話之事實。再者本案除告訴人、高相楹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打前述脅迫之電話,揆諸前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應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甲○○有打前述脅迫電話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甲○○有打前述脅迫電話之心證。
5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主觀上顯無「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至於被告甲○○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舉證明確而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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