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禠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1768、1991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83年2月24日刑期開始起算,8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3年6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9年2月2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更岸字第370-
1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受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減刑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