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自民國(下同)86年間起曾有五次竊盜不良素行,並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一年(92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監),而其於九十一年間所犯之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於92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上午8時許,見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住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自大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前開住處二樓房內電腦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現金新台幣2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5年7月11日將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持至台南縣新市鄉○○街○○○號證人 李家宏 經營之「千代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李家宏,李家宏再將該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DWIHARYOKO(印尼籍勞工),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該枝行動電是伊在新市郵局附近的7-11超商旁的公共電話旁地下撿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之
住處,於95年7月5日上午8時許遭人侵入,並被竊取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1張、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現金200元等物之皮包1只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簽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則被害人乙○○之上開物品被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甲○○係於95年7月11日將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
話手機持至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之「千代通訊行」,以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李家宏,嗣後證人李家宏再將該行動電話以180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DWIHARYOKO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家宏及DWIHARYOKO於原審及警詢分別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出售該行動電話手機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在案可參(參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甲○○係將被害人乙○○所失竊之上開行動電話以500元出售給不知情之李家宏之事實為實在。
㈢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乙○○於95年7月5日遭竊,嗣被告甲○○業於95年7月11日方持被害人乙○○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出售予李家宏,兩者時日相隔6日之久。然觀一般竊賊銷售贓物手法,其欲脫手贓物,常留待數日後,始伺機至市場銷贓,以避查緝偵辦,此犯罪行為模式,亦非少見,故本案被告於竊得手機後,經過6日後始持往販賣銷贓,於常理並無不合,故檢察官舉證被害人販賣贓物之時間與失竊時間接近,來推論被告竊盜,此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事實上推定」,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這支行動電話係伊在新市郵局附近的7-11超商旁的公共電話旁地下撿的」云云。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關伊何時撿到行動電話及伊撿到行動電話幾天後賣給李家宏時,被告甲○○竟均稱伊忘記了等語,若被告甲○○真的係撿到該枝行動電話,對於檢到行動電話後大約隔幾日賣給他人應仍可記憶,惟被告甲○○為了怕說出前後矛盾之語而不敢就此部分確實回答,僅回答稱均忘記了等語,純係心虛所致。
㈣又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價值出售而得之對價雖僅五百元,價
值雖非高,惟以低價出售可能係出因急需金錢等種種原因,尚無法逕否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取行為。且就被告所承擔風險言,被告持竊得之手機至臺南縣新市鄉○○街○○○號李家宏經營之「千代通訊行」販賣,李家宏要求被告留下身份證影本始願收購一情(參警卷34頁),為證人李家宏證述屬實,是被告甲○○持竊得之手機至「千代通訊行」販賣,係因證人李家宏所要求始留下身分證影本,況被告甲○○可能認為縱使有留下身分證影本亦不可能追查到伊偷竊上開物品之行為。依此而論,實難認被告非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在不知情下僅單純為處分贓物目的。
㈤被告甲○○雖屢辯稱:查獲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撿到的云云
,惟查一般行竊者若非被當場逮獲,事後如被查獲到行竊物品則均以撿到為由搪塞,以避開竊盜之刑責,此為一般行竊者所預立之辯解方式,而本件被告甲○○曾有上開多次竊盜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又無職業,顯見被告甲○○平常即因缺錢花用,為了生活資源遂以闖空門之方式挺而走險而為上開竊盜行為,因此被告甲○○屢以上開行動電話係伊撿到的云云為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上開竊盜意圖已甚為明顯,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犯之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於92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資料在卷足稽。則被告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亦未就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法理加以推理,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該手機之價值(現值約2仟元),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佈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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