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臺南市大道新城第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錦雲 被告 周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任委員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就任時,要求前任主任委員 石志齡 移交社區之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然始終遭其刁難阻擾。後原告主任委員要求時任組長之管理員即被告(經檢察署通緝中)及時任財務委員之 周守玉 報告98年及99年之財務狀況,周守玉提出被告親自簽立之本票、借據及悔過書,原告始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上掌管原告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便,私自侵吞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及管委會之公款侵吞入己,經原告核對帳目後,發現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借據、本票及悔過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