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李恭胡 相對人 魏宋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乃當事人或受裁定之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既已數次開庭,歷經5個月,耗費諸多人力、物力,鈞院始發現相對人未繳裁判費,實令人深感不可思議,鈞院恐有瀆職怠忽權責之連帶過失;又相對人業已辭窮不利,並公然於庭上行使偽證、詐欺,卻可藉由未繳納裁判費,侵害抗告人權利,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嗣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經原審於102年4月2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即非無據。
(二)又本件裁定係駁回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裁定而受不利益。參諸前述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許蕙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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