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嘉龍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檢察官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1件、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2件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