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朋
葉晉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朋、葉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確定;且被告王士朋、葉晉豪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臺中地檢署106年毒保字第282號編號175號)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士朋、葉晉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後,均遭駁回而判決確定。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士朋、葉晉豪運輸該判決附表5編號15之大麻1包(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大麻,下稱附表所示大麻)未遂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該判決並未就附表所示大麻宣告沒收,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亦均未就附表所示大麻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大麻1包經鑑定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30324633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6230181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屬違禁物無疑。是附表所示大麻應屬被告2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漏未沒收銷燬之物,其既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名稱備註1大麻1包毛重23.06公克,臺中地檢署106年毒保字第282號編號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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