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李○○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代理人 黃威 相對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李○○。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子女扶養費如下:自110年12月起至127年7月止,甲方(即聲請人,下同)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元與乙方(即相對人,下同)作為養育李○○之扶養費」等語,顯見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義務已為內部分擔之約定,兩造均受其拘束,亦即聲請人每月僅需負擔5,000元,其餘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李○○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11,000元,聲請人因而於112年7月6日給付11,000元與相對人,使聲請人於兩造約定之5,000元扶養費外,需額外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額外負擔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雖約定5,000元,但是但書有約定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會依照物價或扶養狀況而調整,兩造有權請求變更另立協議,非聲請人僅負擔未成年子女5,000元之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現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考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變更為22,000元,兩造各負擔11,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3277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對未成年子女有教養之義務,此教養義務原則上應依父母雙方協議定其負擔方法,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㈠兩造於107年2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嗣兩造於11
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願離婚,並在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第㈢項則約定自110年12月起至127年7月止,甲方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000元予乙方作為養育李○○之扶養費…日後因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甲乙雙方得請求變更另立協議等語;嗣相對人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要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扶養費11,000元確定;聲請人則於112年7月6日匯款11,000元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公證書、系爭協議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匯款明細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
多出之6,000元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每月負擔5,000元,若日後因扶養之程度及方法,雙方得請求變更另立協議。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分擔,雖無拘束未成年子女李○○之效力,然相對人未舉證該協議內容有無效情事,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即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聲請人僅需分擔5,000元,若欲變更扶養費之金額,兩造應另立協議。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曾有變更或另立協議之情事,本院斟酌兩造本於自由意思達成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復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因情事變更而未調整分配額即顯失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因依另案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李○
○扶養費用共計11,000元,其中扣除系爭協議書5,000元約定後,其餘6,000元為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給付之扶養費共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