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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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萬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萬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萬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王萬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8日112年1月8日112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112年8月22日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0日113年7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95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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