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蕭○萱住嘉義縣○○鎮○○○000號之20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相對人温○紅住○○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女兒。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蕭○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4年11月2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離婚。因聲請人自幼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原先符合身障者生活補助之條件,惟公所表示110年間列計相對人為全戶人口,致聲請人不符合補助條件,故取消對聲請人之補助。聲請人雖已成年,然因身心障礙因素,無法勝任一般工作,亦無存款收入或其他財產維持生活,其日常仰賴關係人蕭○生及聲請人祖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記載之110年度臺中市民每人每月平均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又聲請人有父母2人,是關係人蕭○生、相對人每人各本應分擔15,521元(計算式:31,042元2人=15,521元),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之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女兒,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需長期回診、治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門診掛號單、藥單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另觀嘉義縣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0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01393號函函覆本院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現未領取該局核發之社會福利津貼等情,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關係人蕭○生、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22歲(90年生),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扶養義務人即關係人蕭○生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86年份);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2,237,6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107年份)、投資8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酌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關係人蕭○生、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10,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於本裁定確定日前,相對人尚無遲誤履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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