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温春萬 相對人 温阿滿 關係人 何秉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秉璇於兩造間本院一零九年度家非調字第一零七二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之家親聲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072號受理,因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有疑問,而關係人何秉璇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具聘用之社會工作員,且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兩造間上開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1072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嚴重重聽,且經本院告以前開案件聲請要旨,仍不解其意,而對本院於訊問時所提問題均答以「不知道」,堪認相對人現確無理解、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關係人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聘用之社工師,且為服務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