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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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仁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之補費及補正事項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可知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因不服苗栗縣政府110年苗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惟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作成之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之補費及補正被告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聲明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裁定,異議人仍未補正,且對該項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裁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之補費及其他補正事項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本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顯屬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爰不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莊金昌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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