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潘綉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
任孍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國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即先位請求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予原告,備位則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就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及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及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局收受後,因被告迄今置之不理,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於100年7月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暨中華郵政跨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被告
101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33頁至36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6至38頁、第52頁、第5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履行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又被告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101年12月12日修正、
102年1月1日施行之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第1款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1條規定,變更名稱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有行政院101年12月19日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配偶即訴外人 孫亞光 前於92年10月16日過世,經眷村自治
會及榮民服務等單位協助辦理其相關之身後手續及遺眷半俸、眷戶權益承受等事宜,而其中遺眷半俸約於92年底辦理完成,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亦順利核發,惟關於原告申請遺眷之眷舍權益承受事宜即購宅權益,竟遭國防部以98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而其理由為:「⒈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孫亞光於92年10月16日亡故,原告法定5年權益承受申請期限至97年10月16日,惟原告遲至於98年3月24日始提出申請權益承受,已逾法定申請期限。⒉台端以不諳權益承受法令,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辦權益承受為理由,係不符『不可抗力事由』要件」等語。然國防部所稱之前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承受權益』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蓋:
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觀之,系爭眷改條例係
以眷戶之身分為前提而得向國防部享有承購依該條例所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承購權縱有請求之性質,亦與一般財產請求權不同,可謂為基於純粹身份關係而生者。從而,系爭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對於眷戶所享有之「承購依該條規定所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及原眷戶死亡而由其配偶所享之優先承購權,應無所謂失權或請求罹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於同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權益」之例外情形下,依該第2項之規定使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令該取得權利者『喪失』權利,然如承受權益人未取得權利何來喪失權益之可言。
⒉國防部雖於97年6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
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眷改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之職權命令以:『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惟該內容顯然完全忽略基於純粹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之法理。且系爭眷改條例對於配偶承受權益之規定並無未遵期即喪失權益之規定,亦並無就此部分授權主管機關制頒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之明文。是國防部逕行頒系爭眷改注意事項第貳之17之行政命令限制並剝奪原告之權益。顯有違法,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⒊再原告之配偶孫亞光係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而依新竹空軍
第499聯隊於99年6月10日之簽呈記載:「四、經本聯隊審查其陳情書不可抗力事由意見如后:㈠本連隊無相關證明公文書函可資證明於90年至96年期間,請各自治會長加強宣導原眷戶亡故後,眷戶申請權益承受時效及相關行政程序。㈢國防部於97年6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復經聯隊於98年1月22日空二聯政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轉達週知,按配偶請求權時效5年回算,若原眷戶於90年1月1日至93年1月22日死亡者,確無明文律定申辦時限。」觀之,原告承受其配偶之權益並無申辦期限之限制為是。
⒋另依國軍眷村自治幹部工作費實施要點第4條、第6條、第
7條可知,眷村改建程序中眷村自治會係國防部之行政助手。而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即新竹空軍第449戰術戰鬥機聯隊所寄發於各自治會之書函,內文第四點記載「請各自治會清查所管眷村尚未辦理權益承受之現況,倘逾請求權時效,請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十七項規定,報部轉呈被告國防部註銷該居住憑證;未逾請求權時效者,輔導辦理權益承受,以維權益。」可知,眷村自治會於眷村改建為辦理權利承受之助手,是原告既已向該自治會聲明承受權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無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理由。
㈢再國防部修頒系爭眷改注意事項第貳之17之行政命令,承辦
單位即被告等既未經公告,亦未對特定人送達,更未踐履宣導,溯及逕剝奪人民固有承受眷舍之權益,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蓋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與其合理的信賴。信賴保護原則,通常是指行政處分的被告或是公權力行使的被告,其對公權力的信賴應予保護的問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擔或喪失利益,而且並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時,則此種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另行政法第8條之規定乃一般原理原則,而本件國防部逕於97年6月17日頒布前開行政命令,使人民喪失承受眷戶權益,顯有違信保護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據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又國防部於97年6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系爭眷改注意事項,並以國防部令之方式發文至各軍種司令部及被告,國防部於該令之說明欄中,即明令各單位「請利用適切時機向所屬單位眷服幹部及列管眷村之眷戶宣導」,即已楬櫫各單位有宣導告知之義務,惟此項命令的執行竟延宕7個月始下達所屬。迄至98年1月22日,原告所屬之新竹市空軍第20村自治會始接獲空軍499聯隊書函,得知已有新修頒之系爭眷改注意事項第貳第十七之規定,此參原告所提之原證1聲明書之內容即可知,包括原告等眷村居民及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之自治會均不知有該權益承受有時效問題。從而,被告及其下屬單位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空軍第499聯隊政治作戰部等既有宣導該行政命令之義務,竟未踐履系爭眷改注意事項之宣導,顯有嚴重疏失。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之新竹空軍第499聯隊眷管組因該宣導事項提起瀆職一案,雖經地檢署認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對於該案亦表示:「本案499聯隊承辦人 鄭敦文 少校確實因本案遭聯隊處以申誡,查該申誡係因鄭敦文少校收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7年6月30日國空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未能積極辦理為申誡依據。然經調取499聯隊承辦人鄭敦文少校辦理空軍司令部上開公函資料後,查得鄭敦文少校於收受公文後,於97年7月10日以條簽之方式將該案呈請聯隊政戰部副主任 鍾志恭 核閱後,即歸檔存查,未依正常流程發文給新竹市多村自治會宣導後再行結案,且在結案後復未能自行向眷戶宣導上開注意事項,所為確有行政疏失。」等語。另新竹空軍第499聯隊於99年
9月10日簽呈中亦自承:前政戰官鄭敦文少校簽收,並於97年7月10日以條簽方式上呈政戰副主任鍾上校簽閱後即歸檔,未依規定週知各眷村聯絡人(眷服幹部)、各眷村自治會(含各自治會長)向所屬眷戶適切宣導,公文處理顯有疏失。是本件因被告之下屬單位即空軍第499聯隊承辦人 鄭郭文 少校未發文宣導之行政疏失,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另本件被因被告未依法配合宣導系爭眷改注意事項之規定致
原告受有之損害,原告認被告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依系爭眷改條例及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㈡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又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如不能給付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11,520元。又該請求金額之該計算方式為:按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其中房屋總價之80%係由政府補助,其餘20%為承購人自備款,又本件原告原配售為「原階購置原坪型」(即28坪型),另自費增坪2坪變為30坪,是原告以原階購置原坪型計算,按前開新竹市17、18、19村建改基地承購人繳款通知單,以購買坪型28坪型為例,房地自備款即20%為977,880元,則其房地總價為4,889,400(計算式:977,880=房地總價×20%,房地總價:977,880÷20%=4,889,400元),又該配售房屋係由政府補助80%,自備款為20%,是扣除自備款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為3,911,520元(計算式:4,889,
400-977,880=3,911,520),是本件被告等如無法配售前開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則應賠償原告「原階購置原坪型」之損害,即3,91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㈤再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99年9月10日以後始知悉有關司令部所轉頒之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而因其業務承辦人即訴外人鄭敦文少校未宣導權益承受事宜,公文處理顯有疏失,以致後來被告均以已罹於公法上時效拒絕原告權益承受之申請。然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22日起訴,是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可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4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公法上請求權由5年修正為10年,因修法通過依照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
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先位聲
明:被告應依法配售由原告承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新竹市第17、18、19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所載「㈡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91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孫亞光為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其於92年
10月16日死亡,原告雖於98年3月24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申請承受其配偶孫亞光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然經國防部於98年4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申請原眷戶權益已逾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之申請期限,無法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而否准其申請。而原告不服國防部前開函文之系爭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經行政院98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國防部以系爭行政處分否准原告承受訴外人孫亞光
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申請,為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配偶孫亞光係國軍老舊眷村新竹市第20村之原眷戶,於92年10月16日死亡,業如上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外人孫亞光之配偶即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訴外人孫亞光死亡之日起算5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是原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16日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詎原告遲至98年3月24日始向國防部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間,則其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國防部依法拒絕其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洵無違法。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死亡時,以配偶為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則接續以原眷戶子女為得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此係強制規定,是以原眷戶權益性質為公法上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一般得繼承、或得以遺囑處分之財產。是原眷戶即訴外人孫亞光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已因一身專屬之性質並不得由原告當然繼承。至於原告本於原眷戶孫亞光配偶之身分,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雖得請求承受原眷戶權益,然基於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照顧遺族,其性質係特別立法規定其得申請承受權利人及其順序,屬於原告獨立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於原眷戶孫亞光死亡事實發生後,原告始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非屬民法之當然繼承制,而屬申請承受制,故就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孫亞光輔助購宅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承受原眷戶權益乃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故不適用消滅時效云云,殊屬無據。再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國防部頒布之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原告徒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中並無規定原眷戶配偶申請承售原眷戶權益有5年消滅時效,而對具有普遍適用性質之行政程序法131條第1、2項之規定刻意忽視不論,其主張自無可採。況本件原眷戶孫亞光死亡時,行政程序法早已公布施行,故本件原眷戶死亡後所生之原眷戶權益承受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亦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具體指明在案,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原眷戶權益承受之法律性質,並無消滅時效適用,國防部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國防部前開98年
4月20日函為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實屬無據。㈢又原告固稱其於92年間已委請自治會長代為辦理半俸及權益
承受事宜,已聲明權益承受,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主張國防部98年4月20日函以原告申請原眷戶權益已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無法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為由否准其申請,應為違法不當。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除非有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將前揭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事,否則眷村自治會並非行政機關,僅屬由眷村內之原眷戶或其眷屬子女等會員所組成之民間團體性質。且衡國防部並無依法規將其受理原眷戶權益承受申請之權限,委託予眷村自治會辦理之情形,是若眷村自治會有向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收受其申請原眷戶權益承受等文件資料並代為轉送行政機關之行為,此至多係眷村自治會代理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仍應以行政機關實際有收受到該等申請文件,方可認原眷戶配偶或子女有提出申請之行為,尚不能僅以有提交申請文件給眷村自治會,即主張已屬有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又原告曾提出「眷舍申請說明書」,於其中載明原告係因不知權益承受應另行申請辦理,直至98年4月知有是項規定,始提出申請,並以前開說明書陳明原因。此顯與原告至本訴另稱 渠有 委託眷村自治會長即訴外人 王立業 於92年底左右將權益承受申請文件送交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乙節,不相符合。
是原告所陳其92年間已提出承受權益申請之語,難認可採。
且而訴外人王立業固以切結書稱有將申請資料交給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並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有代原告將系爭申請文件送至499聯隊眷管組,然不記得交與何人,且當時眷管組時常漏開三聯單云云。然訴外人王立業前開切結書內容及證言,應無足採,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確定判決記載認定綦詳,原告猶以前詞主張其有於92年間提出原眷戶權益承受之申請,而未有其他新具體事證,尚屬無由。
㈣又原告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業由5年修正為10年,依該等規定,原告申請承受訴外人孫亞光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該事實應無礙於國防部前開98年4月20日之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認定。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而申請承受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享申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請求權,亦有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原眷戶孫亞光係於92年10月16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配偶即原告應於5年內即97年10月16日前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逾期即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原告遲於98年3月24日方為承受訴外人孫亞光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業已逾越當時有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訂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渠申請承受訴外人孫亞光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生當然消滅之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固於102年5月22日經修正,惟該等規定並未對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特為規定,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所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意旨,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原告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公法上請求權,實屬已經終結之事實,對於嗣後制訂之102年5月22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原告所稱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渠申請承受訴外人孫亞光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核屬無據。至於原告另稱將依102年
5月22日修正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重為承受訴外人孫亞光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云云,一則足證原告自認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有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處分認定原告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因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無違法不當;二則原告重為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無論權責機關國防部嗣後作成肯、否之決定,均不影響系爭處分已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認定為合法之既定事實,實與本件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國防部作成前開98年4月20日號函否准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並無違法不當。原告稱國防部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事由,洵為無據。遑論本件被告並非否准原告權益承受申請行政處分即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主體,原告認國防部之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致其損害,卻對非該行政處分作成主體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更屬無由。
㈤另原告雖以被告未宣導辦理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
,逕為剝奪人民固有承受眷舍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導致渠權益受侵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僅在重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原告配偶即原眷戶訴外人孫亞光死亡時,行政程序法早已公布實施多年,人民應有知法之義務,尚不能以不知法律規定而推咎於行政機關未予宣導,而主張系爭行政處分為違法,進而主張被告對其有何執行公權力上之過失而造成其權利受損。且信賴保護原則,一般乃適用而行政機關已先作成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後因發現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決定應否撤銷,或行政處分雖為合法但有不能維持之因素而決定應否廢棄時,應注意人民信賴行政處分有效,而須考量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一般係指行政機關不得有出爾反爾之行政行為,致令人民無所適從。然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或被告等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事實存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宣導辦理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實無可取。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公告、宣導辦理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逕為剝奪人民固有承受眷舍權益之情事,亦無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違反,核無符合國家賠償事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難堪憑採。
㈥再退步言之,不論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均已罹於
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衡本件原告若認渠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國家賠償事由,受有無法承受訴外人孫亞光原眷戶權益之損害,至遲亦於國防部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之否准原告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時,即已知有前揭損害發生。然稽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收文章所為「收文日期:100年4月26日」之記載,原告遲至100年4月26日方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是不論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因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配售其30坪型住宅,然並未陳明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或法律依據為何,是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縱被告有國家賠償責任存在,原告至多亦僅得為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夫孫亞光為新竹市第20村原眷戶,於92年10月16日死亡。
㈡原告於98年3月24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
聯單(甲聯),申請承受孫亞光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以系爭行政處分即98年4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提出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其承受權益之5年申請期限至97年10月16日止,惟原告遲至98年3月24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系爭眷改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之申請期限,無法辦理承受輔助購宅權益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判字001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及被告未向眷戶宣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配售住宅,備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無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是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宣導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之規定,而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本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因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倘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自不能侵害行院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
㈡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
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30條規定自明。另於人民主張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3月24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
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申請承受孫亞光輔助購宅權益,經國防部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以其請求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期間為由,駁回其申請,有系爭處分附卷可參(見新竹地院卷第66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於99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國防部於97年6月17日函頒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後,並未適時宣導,眷戶無從得知辦理眷改注意事項內容,致未能於有效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由上可知,姑不論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至遲於99年1月15日即已明確知悉有損害事實及本件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可開始起算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至101年1月15日屆滿2年而消滅。雖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原告所提出之回執在卷可參(見新竹地院卷第35頁),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並未於100年10月22日前6個月內提起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01年8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新竹地院卷第3頁),顯已逾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期間,可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認。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9月10日之簽呈中始知悉因空軍第499聯隊前政戰官鄭敦文少校於收受空軍司令部轉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後,並未依規定週知各眷村聯絡人、各眷村自治會向所屬眷戶宣導,公文處理顯有疏失,故應自斯時始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云云,並提出該份簽呈影本為據(見新竹地院卷第27至28頁)。惟原告已自承該未踐行宣導、而有怠於執行職務者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設之內部單位即空軍第44
9聯隊之少校,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4日 竹檢家道 98他917字第37204號函文及該簽呈影本等在卷可證(見新竹地院卷第25至28頁),可認該少校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故該簽呈實與被告無關,自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其之權利,並據此訴請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況按原告首開所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申請
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無5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適用,系爭行政處分竟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遽認原告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訂之5年時效並予以駁回,是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等情為據。惟查,原告主張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貳點第17項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權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增加原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遺眷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所無規定之5年期間限制,且國防部所屬公務員就此權益承受5年期間之限制,未予宣導為由,故系爭行政處分顯有違法等情,業已對國防部提起訴願而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以:原眷戶權益承受之規定,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13
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注意事項,僅係重申法律之規定,提醒行政機關內部辦理人員注意,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且本件原眷戶即原告之配偶死亡時,行政程序法早已公布施行,故本件原眷戶死亡後所生之權益承受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91號駁回確定在案,堪可認定。均徵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行政處分既經行政訴訟程序認定並確定在案,本院即無由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而請求被告依法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或賠償所受損害3,911,520元,顯屬無理,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原告知有損害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依法配售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之校階30坪型住宅乙戶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3,9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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