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 林良 諭被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五百元。
(二)陳述:請求被告賠償焊燒竊取其所有H鋼之損失,以其新做扣除經被告竊取剩餘計算損失。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並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惟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廿一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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