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塊陸塊、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同住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甲○○因而知悉乙○○之保險箱密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於雲林縣○○市○○路000號13樓之8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保險箱內之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3萬851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上開金塊、金飾遭竊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偵卷第15至2
2、77至80頁,本院卷第217至228頁)㈡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卷第23至33頁)㈢銀樓保單(偵卷第35至39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43頁)㈤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1
3至19頁,本院卷第217至228、284、2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乘知悉告訴人保險箱密碼
之便,竊取告訴人的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所竊得金飾、金塊價值總計高逾93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大,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稱經民事判決賠償部分,經告訴人表示係有關被告詐欺部分,本院卷第226頁),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金塊6塊、金項鍊1條、金手鍊1只,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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