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被告三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在警偵訊及移審時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卷內並有
被害人指述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警方當場實施搜索扣押之結果、被告使用手機之對話紀錄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述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至於本案是否為警方誘捕偵查而可全然掌握被告取款過程不致發生金錢損失結果,涉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須由法院於審判中視情況審酌是否再行向警方確認。
㈢依據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與被告所為供述,其確有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刪除手機對話紀錄,此乃滅證行為,且本案仍有介紹人、收水手、群組內控台等成員未到案,渠等係以特殊的黑莓卡及透過難以追蹤、可以隨時刪除紀錄的通訊軟體來聯絡,即便被告目前使用的手機遭查扣,也依然可以透過其他方式登入來相互聯繫,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此外,被告原定計畫是案發當天要進行三次不同地點的面交取款,在來到虎尾之前,已經以相同假冒投資公司專員的方式,先在台南地區向不詳被害人騙取新台幣數十萬元(丟棄工作證也同樣是滅證行為),來到虎尾之後,除將該數十萬元轉交某不詳收水手外,又另行向本案被害人面交騙取40萬元,幸遭警方查獲攔阻其繼續前往台中丟包交水,其身分資料也已經遭詐欺集團成員掌握,是堪認被告擔任車手確實有反覆實施的高度可能,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
㈣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在短短一天之內,就向多位被害人取款
、於不同地點轉交贓款,單日詐騙與洗錢金額就已達數十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權益與社會治安,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辯護人所稱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或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的方式,都無法擔保被告將來不會去滅證、勾串共犯或反覆再犯相類似之罪。
四、綜上,本院合議庭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法官郭玉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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