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原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指定辯護人羅文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81、
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下稱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照監視器影像,由於告訴人是背對監視器鏡頭,在行進間
,突然遭被告自告訴人正面出腳攻擊,加上監視器鏡頭從高處斜角遠距攝影,且攝影角度針對案發處受到桌檯的遮蓋,導致被告與告訴人之腳部動作及接觸位置,有平面重疊化之情形,未能完整且立體化攝錄,因此雖然從部分可見的畫面看到被告出腳踩告訴人的右腳腳背,但告訴人在行進及躲避攻擊間,有抬起右腳,與被告往下踩踏之左腳,一上一下,雙雙處於動態過程中,動作間很有可能踢踹到告訴人的右小腿,而沒有被監視器清楚拍攝呈現;又告訴人係於工作上班之時遭受傷害,因傷勢尚屬輕微,故未立即就醫,然亦於案發當日之夜間即前往就醫,經檢查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照片附卷,足證告訴人於當日確實有右小腿挫傷的傷勢,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該傷勢係告訴人所自傷或其他事故所造成,依經驗論理及證據評價之法則,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其因被告出腳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述(被告並未對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有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及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之佐證,應已足以補強其證述事實之可信性,原審忽略監視器影像囿於攝錄角度所生之顯像誤差及不完整性,在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及未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形下,率以勘驗結果而認告訴人傷勢並非被告出腳攻擊行為所致,未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理,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認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認事用法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
㈡原審對於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對上開所述現場監視器攝影角
度、障礙物遮擋之情形及是否因此未能清楚攝錄呈現被告攻擊行為等節,未能使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為補充陳述或表示意見,就此檢察官已當庭聲請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就案發過程及受傷原因到庭作證,然原審判決忽視監視器影像之呈現容有角度限制及視覺誤差之瑕疵,在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均未到庭接受訊問、詰問以補充釐清事發經過下,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僅以人之陳述證據價值不如監視器客觀實在為由,未予調查此項重要之人證,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末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雖未依通知親自出庭,然其母親
有到場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原本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明原因,針對告訴人屢屢有不友善之行為表示,在被告至告訴人工作之○○漢堡出腳攻擊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辭去原職改至○○○擺攤,但又於擺攤時見被告在旁徘徊觀看,告訴人因而終日惶惶不安,最終選擇離鄉背井前往臺中工作,以躲避被告等語,此部分陳述雖未載明於筆錄,但有當庭錄音檔案足資為憑。顯示告訴人受到的除身體上有形之傷害外,心理精神上亦受有創傷及壓力,並非因毫不在乎本案而未於準備程序親自到庭,若本件二審審理法院認有傳喚告訴人到庭之必要,請於傳票載明以隔離法庭等方式保障其自由陳述之安全,以利促進其到庭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得以證明,固然屬實,然該等傷勢是否係由被告造成,仍需有相關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㈡經本院再次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先坐於○○漢堡○○○○店側門旁之椅子,先目擊一位○○漢堡之員工從螢幕上方往螢幕下方走,期間有數秒時間該走道並無任何人經過,之後告訴人右手拿著白色的桶子並身著○○漢堡員工制服從畫面下方朝螢幕上方櫃臺方向走去,被告見狀起身以右手拿取一個黑色手提包並走向告訴人。約於影片12秒時,被告走近告訴人頭看向下方,告訴人與被告兩人角度呈現90度角,畫面中被告前方因有櫃台擋住無法看出被告有無伸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腳背,告訴人其後稍微抬起右腳閃避並向前步行2、3步後停下,被告右腳先往前跨一小步,其後邁出左腳往前跨朝畫面下方離去,該二人均回頭看向對方。於影片結束時,被告離開畫面,告訴人則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離開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至73頁)。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行為,亦無於踩踏之際,被告之身體或身上物件撞擊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情形。
㈢告訴人於警詢所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右腳踩,造成
伊右側小腿挫傷等語,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仍有疑義,自亦無從以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且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仍未能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7、85頁),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片面之指訴予以證明;亦不得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即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從而,實無從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
㈣檢察官所提出證明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各該證據,均經原審
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上訴意旨雖指出本案相關疑點,仍未提出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安倍德明昊 阿富德意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倍德明昊阿富德意木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漢堡○○○○店(下合稱系爭時地),因細故與店員即告訴人 李力予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踩踏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另,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有於系爭時地以左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惟堅持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到她,我是踩到她的鞋子,沒有踩到她的腳;告訴人應該不會有挫傷,因為腳跟大腿差很多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系爭時地,被告衝過來用左腳往伊之右腳踩,造成伊右側小腿挫傷,並提供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就醫,經檢查診斷有右側小腿挫傷等情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告訴人右小腿之傷勢照片附卷,是足認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勢,但該傷勢之形成時間尚無法認定必為該日或該日之何一時分。
(二)惟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先坐於○○漢堡○○○○店側門旁之椅子,告訴人身著○○漢堡員工制服從畫面下方朝櫃臺方向走去,被告見狀起身走向告訴人。約於影片12秒時,被告走近告訴人,頭看向下方,並伸腳踩告訴人之右腳腳背,告訴人因此稍微抬起右腳並向前步行2、3步後停下,被告則朝畫面下方離去,該二人均回頭看向對方。於影片結束時,被告離開畫面,告訴人則站在原地看向被告離開之處(見本院卷第89頁)。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有踩向告訴人之右腳,惟係向下踩踏,且踩到之處應係告訴人之右腳腳背,而未見被告有其他攻擊行為,亦無於踩踏之際,被告之身體或身上物件撞擊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情形,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37頁)。再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右側小腿之行為。準此,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尚難歸咎係被告之本案行為所致。
(四)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如前開說明,告訴人處於與被告完全相反之立場,其之所述衡情有不盡實在或偏頗之危險。復人之陳述不比相機、攝影機或監視器等機器客觀且如實的紀錄外在世界的情形,而往往因各人之觀察、感受、記憶、表達能力及性格之不同,或多或少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並非完全可靠、可信,因此需要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核對及補強,以確定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幾何。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形成原因,除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係被告造成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查明確如上。縱使本院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其之證詞之性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證,為告訴人指述之重複證據,並非別一之補強證據,亦無法改變上開勘驗結果,故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告訴人之右側小腿挫傷係被告本案行為所致而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告訴人之該一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仍得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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