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以其銀行帳戶疑遭洗錢,要求其將帳戶內之存款匯出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即將凍結其銀行帳戶等語,並旋即傳真乙紙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丁○○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看「小兵立大功」廣告欲辦理貸款,經電話連繫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透過快遞公司寄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主任」之人,然到了第五天,再打給「林主任」,電話就不通了,伊曾前往快遞公司查詢,惟並無「林主任」之資料,伊本身亦被騙,伊未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受詐欺集團份子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份子之
指示,匯款二十三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供述綦詳外,且有匯款單乙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自陳,伊透過「小兵立大功」廣告欲辦理信用貸款,才
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快遞寄送「林主任」。然查,信用貸款,係以申辦者個人過去良好之金融機構往來紀錄,使銀行信任申辦者有能力,且有誠意按期加息償還貸款,在不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銀行將申貸金額撥付申請者帳戶供其使用之借貸契約,銀行為確保自己之債權,在核准信用貸款之前,自會查核申辦者之過去信用狀況。此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及被告為何要看「小兵立大功」辦貸款,被告亦直陳因自己信用不良(97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p15)。被告既自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才想委由他人辦理,但是又提供自己信用不良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寄送對方代辦,此即有矛盾,被告寄送自己之帳戶存摺、密碼等物之初,是否單純辦理貸款,即非無疑。況被告事後亦僅籠統稱「對方說玉山銀行可以辦貸款」,對方叫「 林國政 」,惟林國政其人之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更具體資料,被告均無法提供,且寄送存摺之存根聯及向快遞公司查詢之資料等,亦無法提出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是否確有申請貸款乙事,益發啟疑。
㈢依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場自述,伊透過林主任欲向玉山銀行辦
理十五萬元之貸款,林主任收二萬元之手續費,所貸款項還
二、三千元,二、三年即可還清(前開審理筆錄p11、p15)。依被告所陳按最多額計算,一個月還三千元,一年還三萬六千元,三年亦僅償還十萬八千元,連本金都無法還完,更遑論較一般貸款利息為高之信用貸款利息!被告所稱借貸緣由及清償方式均與其事後到庭自陳內容顯不相合,是否屬實,自難遽採。況被告若辦理貸款,需有帳戶可匯入款項,衡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由自己保管,以方便取得貸款金額,豈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知如何聯絡之人?且申貸金額若核撥入帳,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豈非便利對方將貸款金額提領一空?參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權益,專屬性甚高,一般人若無特殊情況,均可申辦使用,倘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從而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亦必深入了解該用途。近年來,政府機構及新聞傳播事業,經常宣導與報導,犯罪集團均使用俗稱「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般人應知道此事。倘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不明人士使用時,該交付人應可預見,此舉將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而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明人士使用,其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另聲請傳喚乙○○到庭證明:伊前往快遞公司查詢當天
確曾前往永康分局報警,警方告知被告應前往其住所轄區之警局報案,此點可以證明被告亦係被騙。乙○○到庭後雖證明被告所述屬實,惟乙○○之證述內容,僅敘明曾陪被告前往永康分局欲報案而未被受理一節,並未及於被告寄送自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之原因,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其交付帳戶存摺之初,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而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存摺等資料既有前揭顯不合理及被告自相矛盾之說法,乙○○之證述復未能釐清上開疑點,自無法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依郵局提供之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資料顯示,被害人 黃國倫
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匯款二十三萬元後,於同日旋即遭提領到僅剩一千零二十八元,有新營郵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營字第0九七五00一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所有存摺確係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其詐欺匯款之管道,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幫助為詐欺之正犯縱有二人以上,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惟該取得帳戶之人,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罪責。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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