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撞及被害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被害人受傷,詎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護,反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應訊時,為求脫罪,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兄 潘有蓮 之同意,分別於警員檢定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潘有蓮」之署名,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並持該違規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上,接續偽造「潘有蓮」之署名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潘有蓮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指紋卡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具理由,其經合法傳喚,亦不到庭為任何簽辯,空言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