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被告甲○○
丁○○乙○○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四九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三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之土地,被告乙○○應將第二項之土地返還被告甲○○。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由被告 王元壁 、丁○○、乙○○各負擔新台幣捌仟伍佰零貳元。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494.1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第38號,面積61.0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甲○○;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494.13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330.5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丁○○、乙○○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甲○○,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7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十三甲段第1153-2地號),旱,面積824.7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於84年7月20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依法拍賣執行以資受償,並將系爭建物由第三人 王立善 無償占有使用之關係,依法排除在案,刻由鈞院民事執行處當股以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7年6月3日拍賣在案。
(二)被告甲○○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迭經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竟又於97年5月29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3月20日出租與被告乙○○,面積為100坪折合為330.58平方公尺,租期永久,其餘之面積494.13平方公尺於83年3月30日出租與被告丁○○,租期為20年,並同意被告丁○○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甲○○為求製造虛偽之假租賃權企圖妨害該強制執行之進行,竟勾串被告丁○○、乙○○互相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書,於83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面積100坪折合為330.58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乙○○,租期永久,要美化環境,不可影響養老院,另又於83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扣除租給被告乙○○100坪以外之土地全部出租與被告丁○○做園藝,租期20年,保證金10萬元,可建房子限50坪內,故意將該租賃期間開始之日期倒填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企圖使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不能聲請排除租賃,而達渠等妨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
(三)被告甲○○於84年7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借款360萬元時,曾書立切結書宣稱嗣後如有在該抵押地上建築房屋或做其他使用時決書面徵求原告同意並願提供為本借款之附帶擔保,又系爭土地亦經原告派人於84年7月15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當時沒種植其他農作物,係為空地並未興建房屋。且被告甲○○亦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遭訴外人 李財教 於94年12月前某日僱請工人毀損,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隨同勘驗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並認為訴外人李財教不構成毀損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依上開說明,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於84年7月18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設定抵押借款360萬元以後自行興建,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並未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前興建,益見被告甲○○與被告丁○○並未於83年3月30日訂立租賃合約書,上開租賃合約書係被告甲○○勾串被告丁○○於強制執行後互相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企圖妨害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甚明。
(四)依被告甲○○聲明異議所提出與被告乙○○虛偽製作之租賃合約書內容為「租用台南縣○○鄉○○○段地號1153-2做園藝,租期永久,要美化環境,不可影響養老院(限用100坪)不可蓋房子。」,另與被告丁○○虛偽製作之合約書內容為「茲有丁○○租甲○○台南縣○○鄉○○○段地號1153-2做園藝,雙方協議條件如下:1.租期20年(到期承租,甲方不用再打合約)。2.保證金10萬元整(如不租,要退回。)。3.租金每月2,000元整(永不漲價)。4.可蓋房子(限50坪內)搬走時無條件留下。
5.本地號1153-2的總面積扣掉100坪租給乙○○,其餘全部租給丁○○(要美化環境,老人可以走動,不可圍起來。以下空白)」,惟查系爭土地並無美化環境,亦未從事園藝,現場堆滿廢棄物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另被告甲○○如有將系爭土地100坪出租與被告乙○○,為何未約定租金,租期永久?另乙○○之住址亦均未記載,是否有乙○○之人,令人質疑?又上開2張合約書之內容,其租期過長,租金偏低,又未言及租金如何調整,此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違,益見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合約書顯然係被告甲○○事後為脫免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丁○○、乙○○虛偽製作之假租賃合約書,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確係被告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五)本件被告甲○○為圖脫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丁○○、乙○○勾串製作不實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主張渠等間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即有依法對被告甲○○、丁○○、乙○○三人請求確認之必要。
(六)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甲○○與被告丁○○、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被告丁○○、乙○○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又被告甲○○明知與被告丁○○、乙○○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並無真實之租賃關係存在,又怠於行使其權利訴請被告丁○○、乙○○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甲○○債權人之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法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丁○○、乙○○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以:
(1)花旗銀行於90年3月7日查封養老院,養老院不是花旗銀行的抵押品。養老院的財產資料因數筆組合(包括十三甲段1153-l,1153-3,1153-4,1153-32地號),90年3月7日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未給被告甲○○全部看或朗讀資料,也未從頭看到尾,被告甲○○未注意到系爭1153-2地號有加入養老院裡。花旗銀行指封人 王中皇 指系爭1153-2地號土地為庭院空地並未蓋房子,因丁○○所蓋的房子與長青養老院房子相連,不是花旗銀行抵押品,未請地政人員鑑界,也不知道地標到哪裹,所以查封筆錄記載編號1土地(即系爭1153-2地號土地)為庭院空地,並不實在。
(2)房子、土地、養老院等因利息未交均一一被拍賣,那有多餘的錢蓋房子,所以系爭建物不是被告甲○○90年7月18日以後所蓋,而是被告丁○○於83年3月30日承租系爭土地後所蓋。
(3)被告丁○○、乙○○確有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丁○○、乙○○,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情,既為被告甲○○、丁○○所爭執,而該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之拍賣條件定為「點交」,進而影響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數額(是否點交會影響投標人出價之意願),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84年7月1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於84年7月20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51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依法排除第三人王立善(被告甲○○之弟,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弟媳)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被告甲○○於97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3月20日出租與被告乙○○,面積為100坪折合為330.58平方公尺,租期永久,其餘之面積494.13平方公尺於83年3月30日出租與被告丁○○,租期為20年,並同意被告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丁○○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6月2日通知原告如認為被告甲○○之異議不實,請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起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被告。
(三)被告甲○○所提出與被告乙○○之合約書內容為:「租用台南縣○○鄉○○○段地號1153-2做園藝,租期永久,要美化環境,不可影響養老院(限用100坪)不可蓋房子。」,另與被告丁○○之合約書內容為「茲有丁○○租甲○○台南縣○○鄉○○○段地號1153-2做園藝,雙方協議條件如下:1.租期20年(到期承租,甲方不用再打合約)。2.保證金10萬元整(如不租,要退回。)。3.租金每月2,000元整(永不漲價)。4.可蓋房子(限50坪內)搬走時無條件留下。5.本地號1153-2的總面積扣掉100坪租給乙○○,其餘全部租給丁○○(要美化環境,老人可以走動,不可圍起來。以下空白)」(原告否認上開2份合約書為真正)。
(四)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5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90年3月7日查封筆錄記載:「六、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甲○○在場,經由債權人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七、據債務人甲○○稱:所查封之房屋,現作為債務人甲○○經營長青養護之家,門牌現整編為台南縣○○鄉○○路○段○○號,又附表編號1至3土地為庭院空地(附表編號1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於假扣押查封時係空地)。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租賃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約330.5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甲○○雖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約330.58平方公尺部分確有租賃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約330.58平方公尺部分確有租賃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2)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約330.58平方公尺部分確有租賃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然原告已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更何況上開合約書並未記載被告乙○○之住址,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被告乙○○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詢,益難令人相信該合約書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約330.58平方公尺部分確有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約330.58平方公尺部分確有租賃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二)被告甲○○與被告丁○○之租賃關係部分:被告甲○○、丁○○主張其二人就系爭土地約494.13平方公尺部分確有租賃關係乙節,固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已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合約書之真正,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合約書為真正。
(2)原告之職員於84年7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係空地,並沒有種植農作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勘查記錄及現場位置圖1份在卷可考。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3月7日查封系爭土地時,被告甲○○稱系爭土地為庭院空地,亦有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54號查封筆錄可參,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90年3月7日仍為空地。被告抗辯:被告甲○○、丁○○於83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約494.13平方公尺部分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丁○○並於訂立租賃契約後,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云云,自難採信。
(3)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供稱:被告丁○○於83年3月30日開始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被告丁○○則供稱:
我是在83年年底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其二人就系爭建物何時開始興建乙節,供述不一,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甲○○、丁○○確於83年3月20日就系爭土地約494.13平方公尺部分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丁○○並於訂立租賃契約後,於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4)依被告所提被告甲○○與被告丁○○合約書之內容,租期20年(到期承租,不用再打合約),租金每月2,000元(永不漲價),該租約之租期長達20年,到期尚可續租,租金則永不漲價,此實與社會上一般租賃之常情迥異。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合約書之保證金10萬元,是從被告甲○○償還之100萬元中拿10萬元付給被告甲○○當保證金;被告甲○○償還之100萬元,我都是放在身上,並沒有存放銀行,所以我是拿現金10萬元給被告甲○○當保證金等語。按100萬元並非小數目,一般人基於安全考量,通常會存放在金融機構,被告丁○○陳稱:將被告甲○○償還之100萬元放在身邊,未存放於金融機構云云,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上開合約書有關租金、租期之約定又與一般租賃之常情迥異,被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丁○○有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被告甲○○,則被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確有訂立上開合約書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並未與被告乙○○、丁○○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與被告乙○○、丁○○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開租賃契約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被告乙○○、丁○○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其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交還系爭土地,今被告甲○○怠於請求被告乙○○、丁○○返還,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丁○○交還系爭土地。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丁○○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5,506元(第1審裁判費25,15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被告甲○○、丁○○、乙○○各負擔8,502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原告就主文第3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