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四0一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應緊靠路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邊,反併排臨時停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撞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腕左足擦傷、左腕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未緊靠路邊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行擦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後,又撞及其左前側車門框,當時因天氣很熱,所以就順手將左前側車門打開二公分,該車門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及後,才被拉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指訴: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安和路四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在該路段四0一號前,伊騎到該車旁時,被告突然打開左前側駕駛座車門,伊閃避不及就撞上了,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腕左足擦傷、左腕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詳警卷第二十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行經該路段四0一號前,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伊閃到該自小客車左邊往前騎,被告就突然打開左前側駕駛座車門,伊閃避不及,機車就撞上該車之左前側車門,撞及的位置大約是該自小客車左前側駕駛座車開啟後,可以看見用以與車身鎖緊之金屬扣環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四幀附卷(詳警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頁)可稽,且其前後陳述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告訴人甲○○上揭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
㈡、另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中除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嗣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肇事外,並明確供認:「(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當時駕駛駕駛TW-1687號自小客車,沿安和路四段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停車(車頭朝南、引擎熄火、未開啟停車警示燈),我先轉頭看後方未見來車後,『我開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時』,與自我車左後方同向駛來,由甲○○所駕駛之VJV-047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前你正在車上作何事?車子是你所駕駛嗎?...)準備要下車。是我所駕駛。...」等語(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經核與告訴人甲○○上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詳警卷第四十七頁編號
十三、十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四十八頁),可知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座墊右側有一勾破損害,且該輕型機車倒地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側門起,往左前方滑行在柏油路面留有一道二公尺之刮地痕,再參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亦供認上揭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實在,僅陳稱當時並未要下車,未見其否認有開啟左前側駕駛座車門之情,此觀該第二次警詢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二十五頁),並佐以被告供承告訴人甲○○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確同向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等情,益徵告訴人甲○○前揭指訴,確有所據,應堪採憑。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後,又撞及其左前側車門,當時因天氣很熱,所以就順手將左前側車門打開二公分,該車門係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及後,才被拉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係於上述時間,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安和路四段四0一號前車頭朝南,車尾朝北併排臨時停車,適告訴人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見被告突然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側駕駛座車門,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而肇事。另倘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自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後,並在該自小客車左後輪後方車身留有擦痕,且是時其左前側車門僅開啟二公分者,衡情告訴人甲○○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座墊右側應不致會留有一勾破損害,且經此一擦撞後,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應會向左側偏駛,實不可能再撞及僅開僅「二公分」之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門框,並拉開該車門。況被告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本件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行撞及其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後,又撞及其左前側車門而肇事乙節。再者,被告於前開第一次警詢明確供承其開啟左前車門準備下車等情後,於偵查中即改稱:伊當時只有打開中控鎖,並沒有要開啟車門,沒有要下車的動作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九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伊當時僅開啟中控鎖,並沒有準備要下車,也沒有開車門云云;嗣又改稱:當時天氣很熱,在等人,所以就順手把車門打開二公分而已云云(詳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前後所供已然不一,其上揭辯詞自難盡信,且其辯稱未開啟車門或僅開啟車門二公分等情,經核復與事實不符或常情相違。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前揭時、地駕駛上自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而併排臨時停車,且於開啟左前側駕駛座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騎乘之輕型機車,反應不及而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鑑字第0975901129號函檢附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70236案鑑定書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交查字第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可參。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臨時併排停車,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反應不及而肇事,而是時告訴人甲○○係依規定在機慢車道上行駛,另依其所陳車速僅二十至三十公里,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甲○○有超速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就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難期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防範之可能,是難認告訴人甲○○有何過失,且上揭鑑定意見亦同此看法,認「甲○○無肇事因素」,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三十五頁)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商畢業)、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手腕左足擦傷、左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